2024年4月26日,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草案)》。會議指出,強化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有利于促進依法履職、廉潔從業,有利于國有企業長遠發展。
同時根據國務院國資委公布的工作計劃,今年還将對《央企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進行修訂。
國企管理人員在哪些情形會被追究責任,容錯糾錯機制的核心要點又是什麽?
南京卓遠通過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草案)》進行整理,結合現行的《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國資委令第37号,以下簡稱37号令)以及《中央企業合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整理了國有企業合規管理負面清單以及容錯糾錯典型案例,并在文末附最新《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草案)》及上位法标注,供交流學習。)
國有企業合規管理負面清單
集團管控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的重大經營投資事項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二)對國家有關集團管控的規定未執行或執行不力,緻使發生重大資産損失對生産經營、财務狀況産生重大影響。
(三)對集團重大風險隐患、内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資産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
(四)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産損失且對集團生産經營、财務狀況産生重大影響,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
(五)對國家有關監管機構就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等。
風險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内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建設職責,導緻内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風險管理制度未執行或執行不力,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别、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
(三)未按規定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等進行法律審核。
(四)未執行國有資産監管有關規定,過度負債導緻債務危機,危及企業持續經營。
(五)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六)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财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購銷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職責緻使合同标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
(三)違反規定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
(四)違反規定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五)未按規定進行招标或未執行招标結果。
(六)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七)違反規定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八)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标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未經授權和超越授權投标。
(三)違反規定,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報價中标。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
(五)未按規定程序對合同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未按規定招标或規避招标。
(七)違反規定分包等。
(八)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資金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籌集和使用資金。
(二)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等。
(三)設立“小金庫”。
(四)違反規定集資、發行股票或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财、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等。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反規定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務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務内控制度執行,發生資金挪用、侵占、盜取、欺詐等。
轉讓産權、上市公司股權、資産等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範圍轉讓。
(二)财務審計和資産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隐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範圍的資産,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财務審計、資産評估鑒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等。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産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産等。
(六)未按規定進場交易。
固定資産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标,幹預、規避或操縱招标。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内容和追加投資等。
(七)項目管理混亂,緻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八)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投資并購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務審計、資産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
(三)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範預案。
(五)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爲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六)投資合同、協議及标的企業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緻使對标的企業管理失控。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八)投資并購後未按有關工作方案開展整合,緻使對标的企業管理失控。
(九)投資參股後未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十)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改組改制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産核資、财務審計和資産評估。
(三)故意轉移、隐匿國有資産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産核資、财務審計與資産評估等鑒證結果。
(四)将國有資産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破産重整或清算等改組改制過程中,違反規定,導緻發生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資産。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産轉讓價款。
(七)改制後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
境外經營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建立企業境外投資管理相關制度,導緻境外投資管控缺失。
(二)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禁止類的境外投資項目。
(三)違反規定從事非主業投資或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特别監管類的境外投資項目。
(四)未按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并采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對外投資或承攬境外項目。
(五)違反規定采取不當經營行爲,以及不顧成本和代價進行惡性競争。
(六)違反本章其他有關規定或存在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經營投資行爲的。
其他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産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責任追究情形。
容錯糾錯機制要點與實踐
在實際推動改革發展的過程中,難免會出現一些失誤和錯誤,如果不加區分,不包容失誤,就會束縛幹部幹事創業的主動性和創造性。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堅持嚴管和厚愛結合、激勵和約束并重,堅持“三個區分開來”,更好激發廣大黨員、幹部的積極性。
全面從嚴治黨的目的不是要把人管死,讓人瞻前顧後、畏首畏尾,搞成暮氣沉沉、無所作爲的一潭死水,而是要通過明方向、立規矩、正風氣、強免疫,營造積極健康、幹事創業的政治生态和良好環境.
三個區分開來即:
要把幹部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和錯誤,同明知故犯的違紀違法行爲區分開來;
把上級尚無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和錯誤,同上級明令禁止後依然我行我素的違紀違法行爲區分開來;
把爲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同爲謀取私利的違紀違法行爲區分開來。
以此爲指導,多地印發了國有企業盡職合規免責事項清單,建立健全容錯糾錯機制:
典型案例1
某市屬國企子公司投資失利
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市屬某國企子公司按照《宜昌市城區菜市場提質惠民三年行動實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和宜昌市城區菜市場提質惠民工作專題會議精神,先後租賃并改造多家菜市場。2020年初,大多數菜市場改造項目處于完工待驗收狀态,其中50%以上處于市場培育期。受新冠疫情影響及疫後社區團購、電商銷售沖擊,多家菜市場攤位出租率低,開業後持續虧損。爲減少投資損失,該公司自2021年4月起,先後解除6家菜市場的租賃協議,退出經營。
市紀委監委經集體研究認爲,該公司租賃并改造菜市場造成投資虧損屬實,但其初衷是推動菜市場提質惠民、增進民生福祉,在建設過程中已履行相應職責,突發疫情等不可抗力和難以預見的因素是造成虧損的主要原因。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對該公司相關責任人予以容錯免責。
典型案例2
某縣城投公司未經規劃許可增設門面房
爲解決某縣某農貿市場功能不齊、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問題,2019年7月,經縣委專題研究,明确由該縣城鄉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實施該縣農貿市場改建工程。改建完成後市場内禁止明火作業,緻使該農貿市場中需利用傳統明火作業的10多個商戶不能回遷安置經營,産生了嚴重的就業矛盾。
爲盡快化解矛盾糾紛,滿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城投公司在未辦理規劃許可手續變更的情況下,變更批準的規劃設計方案,在商城規劃用地範圍内的西北角,增加了11間附屬門面房,總面積198平方米,用于解決早餐、燒肉、炒貨經營等市場功能配套設施,其行爲違反了相關規定。
同時,城投公司積極就變更規劃内容産生的問題進行整改,一是爲減少對周邊住戶的噪音等污染,配套安裝了屋頂隔音設施、靜音電動卷閘門和高性能油煙淨化設備,最大限度降低對周邊居民的環境影響;二是向該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申請補辦了規劃許可手續。2023年8月,經該縣紀委監委研究,決定對相關人員予以容錯免責。
城投公司變更規劃設計方案的行爲屬實,但城投公司出發點是爲了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穩定,滿足商戶就業,提高商戶收入,解決群衆實際生活需求,完善經營業态和促進商圈的形成,提升城投商城的經濟效益,确保國有資産保值增值;其次問題産生後,縣城投公司積極擔當作爲,履職盡責,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消除不良影響,亦未發現相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等行爲;此外增加門面房後,該地塊實際容積率2.01,符合容積率不超過2.1的相關規定。綜上,予以容錯。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
(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加強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監督,促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履職、 秉公用權、廉潔從業、堅持道德操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任免機關、單位給予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條例之規定。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确定。
第三條 任免機關、單位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所任免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
第四條 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堅持黨管幹部原則,集體讨論決定;堅持公開公正,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給予的處分與違法行爲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當;保障被處分人合法權益,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第五條 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确鑿、定性準确、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六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處分。
第二章 違法行爲及其适用的處分
第七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予處分:
(一)散布反對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削弱國有經濟主導地位作用的言論的;
(二)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中國共産黨和國家有關基本經濟制度、國有企業改革的路線方針政策、重大經濟決策部署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摘注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産黨領導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的;
(二)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産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中國共産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的;
(四)參加非法組織、非法活動的;
(五)挑撥、破壞民族關系,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
(六)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
(七)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行爲之一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予以開除。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确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産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予以開除。
第八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條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反決策程序、職責權限,或者故意規避集體決策,個人或少數人決定企業“三重一大”事項的;
(二)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行業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具有領導職權的上級領導人員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摘注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拒不執行、擅自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第九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企業、關聯企業财物,或者将本企業、關聯企業财物挪歸個人使用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等單位和個人物質性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爲其謀取利益的;
(三)向國家工作人員,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的;
(四)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在企業産權轉讓、增資、資産轉讓等國有資産交易過程中爲本人、他人及其經營管理的企業謀取私利的;
(五)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在采購營銷、投資并購、資産租賃、工程建設、招标投标、金融信貸、出版發行等過程中爲本人、他人及其經營管理的企業謀取私利的;
(六)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内幕信息或者企業的商業秘密、知識産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産或者資源爲本人、他人及其經營管理的企業謀取私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摘注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貪污賄賂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爲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三)縱容、默許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拒不按照規定糾正特定關系人違規任職、兼職或者從事經營活動,且不服從職務調整的,予以撤職。
第十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給予處分:
(一)收受管理和服務對象、主管範圍内的下屬單位和個人、工作業務範圍内的企業和個人以及其他與其行使職責 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所贈送的财物的;
(二)接受管理和服務對象、主管範圍内的下屬單位和個人、工作業務範圍内的企業和個人以及其他與其行使職責 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宴請、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
(三)向國内外公職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贈送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财物,或者提供 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宴請、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摘注
第三十四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向公職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贈送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宴請、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超提、超發工資總額或者在工資總額之外以津貼、補貼、獎金等其他形式設定和發放工資性收入的;
(二)違反規定自定薪酬、獎勵、津貼、補貼和其他福利性貨币收入的;
(三)違反規定在公務接待、公務交通、會議和培訓、辦公用房、商務招待、外事接待、差旅等方面超标準、超範圍的;
(四)違反規定組織、參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請、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或者違反規定用公款購買贈送或者發放禮品、消費卡(券)的;
(五)公款旅遊或者以學習培訓、考察調研、職工療養爲名變相公款旅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摘注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設定、發放薪酬或者津貼、補貼、獎金的;
(二)違反規定,在公務接待、公務交通、會議活動、辦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準、超範圍的;
(三)違反規定公款消費的。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從事經商辦企業、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股份或者證券、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等營利性活動的;
(二)違反領導人員從業規定,在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等兼任職務的,或者經批準兼職,但違反規定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的。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向服務對象提供公共交通、郵政、電力、通訊、市政公用事業、金融等公共服務過程中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爲的,依據該條規定給予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摘注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并、重組、破産、清産核資、資産評估、産權交易等事項,或者違反規定進行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托理财、金融衍生品交易、爲他人代開信用證、招标投标等,損害國有資産權益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融資性貿易、“空轉”貿易、虛假交易、虛假合資、出借國有企業資質許可或字号,損害本企業利益的;
(三)授意、指使、強令有關人員實施違反國家财經紀律的行爲,造成國有資産流失的;
(四)瞞報、漏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編制虛假财務會計信息,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五)拒絕、拖延履行職責、擅離職守或者不正确履職,緻使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或重大國有資産損失的;
(六)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後擅離職守不按規定報告、不采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嚴重不當、不力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摘注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濫用職權,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職責,玩忽職守,贻誤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爲的;
(四)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誤導、欺騙行爲的;
(五)洩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洩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隐私的。
第十五條 國有金融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反有關規定發放貸款、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直接或變相參與民間借貸、違規擔保、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等 活動,謀取私利或者損害本企業利益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開展資産負債表外金融業務,謀取私利或者損害本企業利益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對貸款本金減免、停息、減息、緩息、免息、展期等,謀取私利或者損害本企業利益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進行呆賬核銷、處置不良資産,謀取私利或者損害本企業利益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進行不當資本計量、未按要求進行資本規劃等,造成國有權益損失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對金融資産質量進行錯誤分類,掩飾企業真實利潤狀況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摘注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濫用職權,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職責,玩忽職守,贻誤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爲的;
(四)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誤導、欺騙行爲的;
(五)洩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洩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隐私的。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其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章規定的違法行爲的,從其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章 調查處分的程序
第十七條 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明确相應部門或機構承擔調查、處分具體工作。國有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等相關部門承擔處分職責。
第十八條 對涉及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問題線索,任免機關、單位應當集中管理、分類處置、定期清理。對具有可查性的問題線索,任免機關、單位應當進行初步核實。
第十九條 經初步核實後,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和本條例規定的違法情形,需要給予處分的,經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後立案。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被調查人和其所在企業,并向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構通報情況。
第二十條 立案後,任免機關、單位可以采取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與被調查人談話及詢問有關人員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工作應當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一條 重大違法案件調查過程中,确有需要的,可商請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構提供必要支持。違法情形複雜、涉及面廣或造成重大影響,由任免機關、單位調查核實存在困難的,可以商請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構處理。第
二十二條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爲給予處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将調查認定的違法事實及拟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人,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對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記錄在案。被調查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納。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處分。
第二十四條 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一年内作出決定;案情複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調查期限可以适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 調查終結并經審理後,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别作出處理:
(一)确有應受處分的違法行爲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處分決定,并向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構通報情況;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撤銷案件,并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和其所在企業;
(三)符合免予、不予處分條件的,作出免予、不予處分決定,并送達被調查人和其所在企業;
(四)被調查人涉嫌其他違法或者犯罪行爲的,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作出給予處分、免予或不予處分、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按照程序經任免機關、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讨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決定給予處分的,應當制作處分決定書。處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申請複核、申訴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單位名稱和日期。處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決定的機關、單位印章。
第二十七條 處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分人和其所在企業,并在一定範圍内宣布。
第二十八條 參與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人、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調查人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四)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查、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機關、單位負責人決定;其他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任免機關、單位負責人決定。任免機關、單位發現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三十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法給予處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應當給予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和情節,經調查核實後,依法給予處分。任免機關、單位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作出處分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處分決定産生影響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改變後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任免機關、單位對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委員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的,應當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涉嫌違法,已經被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對無法正常履職的,可暫緩支付此期間的薪酬,按照不超過本人當年基本年薪月發放标準計發生活費。經調查認定不存在應予處分情形的,應補發其應發薪酬。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任免機關、單位同意不得出境、辭職;任免機關、單位不得對其交流、晉升、獎勵或辦理離職、退休手續。
第三十三條 調查中發現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受到不實檢舉、控告或者誣告陷害,造成不良影響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複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三十四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受到處分的,應當将處分決定書存入其本人檔案。對于受到降級及以上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在作出處分決定後一個月内辦理職務和崗位等級、薪酬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的變更手續;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可以适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章 複核、申訴
第三十五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對任免機關、單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内,向作出決定的機關、單位申請複核,受理複核的機關、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内作出複核決定。
第三十六條 被處分人對任免機關、單位作出的複核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核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内按照管理權限向上一級機關、單位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單位應當在二個月内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任免機關、單位發現本機關、本單位或者下級機關、單位作出的處分決定确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機關、單位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八條 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不因提出複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複核、申訴的機關、單位應當撤銷原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定的機關、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複核、申訴的機關、單位應當變更原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定的機關、單位予以變更:
(一)适用法律、法規确有錯誤的;
(二)對違法行爲的情節認定确有錯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一條 受理複核、申訴的機關、單位認爲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應當予以維持。
第四十二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職務和崗位等級或者薪酬待遇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複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崗位等級、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和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職務和崗位,并在原處分決定公布範圍内爲其恢複名譽。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被撤銷處分或者減輕處分的,應當對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者人員有打擊報複檢舉人、證人、調查人員,或者誣告陷害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等情形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四條 任免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違反規定處置問題線索的;
(二)竊取、洩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洩露檢舉事項、檢舉受理情況以及檢舉人信息的;
(三)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四)收受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财物的;
(六)違反規定采取調查措施的;
(七)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幹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八)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隐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九)違反回避等程序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處理複核、申訴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任免機關、單位發現超出管理權限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存在應予處分情形的,應及時報告有管理權限的部門、單位處理。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爲,監察機關已經立案或給予政務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不再重複調查或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任免機關、單位開展處分調查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存在違規經營投資情形應予責任追究的,應當同時按照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等規定開展責任追究。
第四十八條 除本條例外,國有企業可以依據内部管理制度對本企業員工進行内部處理。
第四十九條 對金融、文化類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适用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适用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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